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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这一结论明显是不能成立的。乐队认为该照片是侵权作品,理由是对乐队成员,各种道具和场地位置的安排和组合形成的场景构成受版权保护的艺术作品。英国版权法不仅将作品类型限定为三大类,还将第二类的“艺...

然而,这一结论明显是不能成立的。乐队认为该照片是侵权作品,理由是对乐队成员,各种道具和场地位置的安排和组合形成的场景构成受版权保护的艺术作品。英国版权法不仅将作品类型限定为三大类,还将第二类的“艺术作品”限定为三小类,其中并不包括所谓场景设计。因此原告主张该场景属千“艺术作品”中的雕塑作品和手工艺作品。审理此案的英国高等法院法官指出“我无法理解,将这些分散的道具与乐队成员组合在一起的过程如何能够被视为与雕塑或者手工艺术品的创作有任何共同之处。在这一组合中,没有任何要素是以雕刻的、制模的,或者以任何制作雕刻的方法产生。在我看来,也不是运用任何手工艺的结果。"换言之,原告主张的场景不可能构成英国版权法所保护的任何一类艺术作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所驳回。与之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国家中的美国等国实行”作品类型开放”,其立法中明文列举的作品类型仅起到示例作品,理论上法院可以将不属千法定作用类型的智力成果认定为作品。

这两种立法模式当然各有优劣,“作品类型法定”的优势在于对作品的外延进行了限定,向公众提供了一种将某种表达形式排除在作品范围之外的快速且简便的方法,由此实现了著作权客体的法定化,有助于明晰权利界限、维护交易安全。缺点在于,随着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如果需要将新的表达形式认定为作品,只能通过修改立法来实现,法院无权自行认定。”作品类型开放”的优势在千其能够避免法定作品类型的僵化与死板,而缺点在千法院对作品新类型的认定可能自行其事,缺乏统一标准和确定性,而且可能导致作品的外延无限扩张。但无论如何,《二次审议稿》同时打破对作品所在领域的限定并实行”作品类型开放”必然是弊大千利,且后患无穷。

如前文所述,人类的智力成果和表达形式丰富多彩,但其中只有一部分能够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限定了能够产生作品的领域,而作品类型则指明了哪些表达形式能够被承认为作品。这就使法院和社会公众能够在纷繁复杂的智力成果和表达形式中迅速甄别出哪些不属千作品,而无须再去考虑抽象、晦涩,有时又存在争议的著作权法基本原理,从而大大节省司法成本和交易成本。一且同时取消作品所在领域和作品类型的限定,司法成本和交易成本将大大增加。上文提及的第九套广播体操由于不属千“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法院可以直接驳回诉讼请求,或者法院也可以以广播体操不属千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作品类型或第14条规定的汇编作品驳回诉讼请求。如果这两个限制都不复存在,试问法院应当引用《著作权法》中的哪一条文反驳有关原告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属千作品的观点?同样,在上文引述的英国案例中,乐队歌手在放有劳斯莱斯轿车的游泳池周边摆出各种姿势,是出于拍摄新专辑封面照片的需要,当然是经过精心设计的,属于“独创的“智力成果,也是外在表达,也就是“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如果取消了作品类型的限制,我国法院是否应当认为该场景属千“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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