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家庭教育立法中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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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教育主体之争目前,我国理论与实务部门的通行观点基本上是把家庭教育等同于对子女的教育,并根据教育主体是否仅限于家长,还是包括了家庭中其他成员而作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如《辞海》将家庭教育解释为父母或其...
1、家庭教育主体之争
目前,我国理论与实务部门的通行观点基本上是把家庭教育等同于对子女的教育,并根据教育主体是否仅限于家长,还是包括了家庭中其他成员而作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如《辞海》将家庭教育解释为父母或其他年长者在家庭里对儿童和青少年进行的教育。面向“十三五”学前教育专业规划教材《家庭教育学》认为狭义的家庭教育是指在家庭生活中,由家长即由家庭中的长者(其中主要是父母)对子女及其他年幼者实施的教育和影响;广义的家庭教育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实施的一种教育。中国家庭教育学研究会编著的《家庭教育学》一书指出:“一般认为,家庭教育是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的,是以亲子关系为重心,以培养社会需要的人为目标的教育活动,是在人的社会化过程中,家庭(主要指父母)对个体(一般指儿童青少年)产生的影响作用。”尽管近些年来,出现了将家庭教育界定为家庭成员间互动关系、双向沟通的观点,但对家庭教育的核心主张仍然未脱离子女教育的范畴。从立法角度看,家庭教育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尚存在较大的争议。但就现有的立法实践来看,主要表现在关于家庭教育的实施主体范围是“家庭成员”还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分歧。例如,《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影响。”这一国内首部地方性家庭教育法规将家庭教育实施主体限定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的是狭义家庭教育的立场。但是,《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教育,是指在家庭生活中父母或者其他有监护能力的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教育、引导和积极影响。”这一地方性立法仍将家庭教育的实施主体设定为“父母或者其他有监护能力的家庭成员”,尽管对此做了“其他有监护能力家庭成员”的限定。2、家庭教育立法内容之争作为地方立法,有立法权限的限制,需要考虑已有法律尤其是上位法的规定。重庆、贵州等省市先行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总体上均将家庭教育界定为监护人对于被监护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是因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上位法的规定,地方立法内容无法做过大的突破。然而,从国家层面考虑家庭教育立法应着眼于现实需要和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不宜也不需要受限于已有法律所采取的狭义家庭教育立场。